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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368039号“德高乐涂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8:25:2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901号
申请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鄂虎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5日对第49368039号“德高乐涂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著名的干砂浆领导公司——法国派丽集团在中国设立的全资企业,经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成为中国特种干砂浆行业的领导者之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第21830767号“德高Dav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433966号“德高星享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934032号“派丽德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236476号“派丽德高PAREX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567610号“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16048号“Dav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德高(DAVCO)”为申请人旗下的核心品牌,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在“建筑灰浆;石料粘合剂”商品上已达到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第1524749号“德高DAV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的摹仿,主观恶意明显,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消费者,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的字号“德高”,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字号权受到损害。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竞争主体,被申请人在知晓申请人及其品牌的情况下在申请注册包含“德高”二字的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的恶意。被申请人还有攀附“黑豹”品牌的恶意。被申请人已将其注册的商标在网上挂售。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一至七档案信息及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复印件;2、派丽集团介绍及报道;3、上海研发中心开业报道、申请人与知名企业合作报道;4、申请人及其“德高(DAVCO)”品牌、产品所获荣誉;5、申请人名下“德高(DAVCO)”系列商标注册情况、使用情况;6、相关媒体报道;7、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及明细;8、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完税材料;9、天猫、京东旗舰店界面、百度等界面;10、侵权判决书、行政裁定;11、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商标档案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甲苯、草酸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19类筑路或铺路材料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七所有人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所有人为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前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可以证明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三、四的被许可使用人,申请人具有引证上述引证商标三、四主张争议商标无效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德高乐涂宝”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文字部分“德高Davco”、引证商标二“德高星享家”、引证商标三及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认读汉字部分“派丽德高”均包含“德高”,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证明申请人中文“德高”与英文“DAVCO”长期并存使用,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所包含的显著认读文字“德高”与引证商标五及引证商标六的英文“Davco”具有对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由于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商号“德高”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申请人的商号权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申请商标注册“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赵婷婷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德高乐涂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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