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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195801号“何氏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8:24:4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397号
申请人:惠州市惠阳区何氏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李正茂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大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5日对第60195801号“何氏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50174号“何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何氏”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何氏爽”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何氏”品牌及在先商号“何氏”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3、被申请人名下的“南京何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处于相同行业,被申请人大量抄袭摹仿申请人的“何氏”品牌,甚至将申请人法人的名字“何耀泓”作为商标进行注册。被申请人恶意摹仿复制申请人多年打造的“何氏”医疗类品牌,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网络搜索截图、作品登记证书、经销合同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视觉、商标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能举证其与被申请人存在代理、代表或其他特定关系。申请人未能证明其“何氏”品牌已经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5类汗足药、去灰指甲油等商品上,于2022年4月21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由惠阳市何氏化妆品有限公司于1997年10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个人用除臭剂等商品上。1999年2月28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2月27日。2005年6月22日经核准引证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惠州市惠阳区何氏化妆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多项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累计申请注册了一百二十余件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类汗足药、去灰指甲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类化妆品、个人用除臭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区别明显,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一般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并未就双方具有合同、业务等其他特定关系充分举证,故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
3、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何氏”作为其商号已在第5类汗足药等所属商品领域内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尚不致使申请人的商号权受到损害,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权利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4、《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适用的前提是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汗足药、去灰指甲油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在中国已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5、《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6、《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已在先使用“何氏狐臭净”产品,发明人为申请人的法人何耀泓先生。被申请人不仅在第3类、第5类、第10类、第35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多件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何氏”商标相近似的“何氏治”、“何氏去”、“何氏金”、“何氏银”、“何氏新”、“何氏除”、“何氏消”、“何氏狐”、“何氏银腋香”等商标,还申请注册多件与申请人法人何耀泓先生姓名相同的“何耀泓HEYAOHONG”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而并非善意使用商标。被申请人此种攀附他人商誉的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付泽宇
王曌伟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何氏爽 商标 惠州市惠阳区何氏化妆品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