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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3931501号“健安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8:24:2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793号
申请人:健安喜知识产权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深圳美牌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6日对第33931501号“健安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恶意注册、囤积大量商标,已严重超出正常的经营范围,且明显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083641号“健安喜力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99393号“健安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116760号“健安喜Trifl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健安喜/GNC”系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及知名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仅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还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4、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名下的商标注册信息;
2、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
3、百度百科关于“健安喜/GNC”的相关介绍、百度网站关于“健安喜”的搜索结果;
4、申请人名下的商标列表;
5、产品外包装图片、门店装潢照片、网络宣传图片;
6、电商平台的销售产品明细、销售合同及发票、销量数据及排名情况;
7、广告合同及发票、户外广告照片、明星代言及微博等网页截图、国家图书馆出具的相关检索报告;
8、荣誉奖项;
9、参与社会活动的媒体报道。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宠物尿布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0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经商评字(2021)第294750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详见2022年3月13日第1783期《商标公告》)。
3、引证商标二由健康第一有限公司于2002年6月4日申请注册,2003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9月6日。2019年2月6日经核准,引证商标一被转让给健安喜知识产权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8年7月9日申请注册,2020年3月6日初步审定,2021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兽医用制剂;牙用光洁剂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6月6日。
5、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5类、第7类、第12类、第20类、第25类、第27类商品和服务上提交了200余件商标的注册申请,其中包括:第33916867号“双心”商标、第33915177号“国杞天香”商标、第33940294号“VERSACECASA”商标、第33913668号“正山庄”商标等。
6、被申请人的第33956328号“DIRK BIKKEMBERGS”商标、第33955213号“路福”商标、第33919874号“COMVITA”商标分别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因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被予以无效宣告;第34417107号“抖狼”商标、第34425463号“抖豆”商标、第34414741号“抖米”商标分别于异议程序中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9年10月28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由审理查明第2项可知,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审理查明第1、3、4项显示,引证商标二的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的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宠物尿布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等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若共存使用尚不致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权利”(商号权)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保护均应结合在先权利人所从事的行业、经营范围或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进行判断,即在相应范围内给予保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与保健品、营养品等有关,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即2018年10月9日)之前,申请人将“健安喜”作为商号及未注册商标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及在先使用的商标均为汉字“健安喜”,由此可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再根据审理查明第5、6项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先后在多个与其经营范围不相关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近200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已超出正常的使用意图,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此种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红霞
王鹏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健安喜 商标 健安喜知识产权控股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