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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7192630号“COSC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8:22:26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029463号重审第000000523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美商普来斯可斯可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汕头市正荣食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6]第0000029463号《COSCO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336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在法定期间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17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经过本院现场勘验1688网站,网页快照显示在指定期间,原告通过网络销售过显示诉争商标的糖果商品,且与原告提交的实物照片基本一致。尽管在指定期间显示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不多,但可以证明原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糖果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根据正荣公司提交的证据7产品销售记录页面,可以证明正荣公司在指定期间销售了带有诉争商标标志的“糖、糖果”商品。上述证据原审法院已在原审庭审中予以现场勘验,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正荣公司提交的销售记录证据中显示带有诉争商标标志的销售记录只有三笔,且总体金额不大。但考虑到糖果等商品的单价一般较低,该品牌并非知名品牌等因素,且结合正荣公司提交的产品实物照片、检验报告等证据,在案证据已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糖、糖果”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糖”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中属于3003、3004群组,“食用葡萄糖”商品在区分表中属于3003群组,“糖果、甜食”商品在区分表中属于3004群组。前述商品上,“甜食、食用葡萄糖”商品与“糖、糖果”商品在区分表中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糖、糖果”商品上的实际使用,可以维持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甜食、食用葡萄糖”商品上的注册。此外,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饼干、燕麦片、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冰淇淋”商品与“糖、糖果”商品在区分表中不属于同一群组商品,且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正荣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咖啡、饼干、燕麦片、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冰淇淋”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诉争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原审判定对诉争商标应予维持注册的商品范围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指正。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将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糖、糖果”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同时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甜食、食用葡萄糖”商品与“糖、糖果”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糖、糖果、甜食、食用葡萄糖”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糖、糖果、甜食、食用葡萄糖”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李雅楠
刘胤颖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COSC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