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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514955号“君传安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8:22:0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970号
申请人:贵州安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王彬彬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6日对第40514955号“君传安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436918号“安酒”商标、第8972648号“安酒”商标、15185652号“安酒”商标、第205257号“安酒ANJIU”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注册。三、申请人的“安酒”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的故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安酒”的复制、摹仿,容易导致混淆或误导公众。五、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
2、《个体工商户条例》;
3、安酒品牌荣誉;
4、安酒百度百科;
5、申请人官网介绍;
6、商标注册情况、使用授权书;
7、商品图片;
8、部分商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9、广告合同、审计报告;
10、“安酒”参展合同;
11、安酒子公司营业执照;
12、安酒荣誉、行业推荐函;
13、外观设计专利证明、检验报告;
14、相关裁定;
1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30年4月6日。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等商品上。
3、2015年6月5日,我局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在“酒”商品上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并给予扩大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以及引证商标四的主要认读汉字部分“安酒”,各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且含义相关联,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烧酒”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鉴于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引证商标四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此外,《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李海临
肖琦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君传安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