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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048040号“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8:21:0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2605号
申请人:巴布豆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彭焕华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9日对第60048040号“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786910号“BOBDO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70850号“LITTLE BOBDO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200324号“BOBDOG HOU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609940号“BOBDOG BO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1042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的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美术作品著作权。“巴布豆BOBDOG”品牌形象及名称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与推广,已经成为家喻户晓的童装品牌,连续多年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被申请人将与“巴布豆”高度近似的名称注册为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人,经中国商标网查询,被申请人共申请的56件商标中多数商标均是对多个主体的在先知名商标进行的抄袭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具有囤积商标的故意,被申请人的申请注册行为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关联公司巴布豆(中国)公司执照登记信息;
2、(2013)沪闵证经字第2490号公证书;
3、申请人“巴布豆家族系列”、“活力巴布豆KIDS系列图册”以及“活力巴布豆BABY系列图册”美术作品著作权和作品登记证书及相关材料;
4、巴布豆商标所获得的各项荣誉;
5、巴布豆BOBDOG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材料;
6、申请人企业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7、申请人维权获得支持的材料;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苏隆灶于2021年10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2年4月14日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于2022年11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彭焕华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五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25类“西服;大衣;针织服装;衬衣”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图形部分或图形在整体构图、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腰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腰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苏隆灶还申请注册了“奔驰元宇宙”、“INIIIKIEI”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且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申请注册的第57139324号图形商标、第57639480号图形商标、第58330592号“BCBCDEGO及图”商标、第59181978号“GCLMVV及图”商标、第59409844号“ZHOUMING”商标、第59423889号“UNILUMINLED”商标、第61030957号“PFPZI”商标均被他人提出异议,并在异议程序中被不予注册。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和被申请人并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该行为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且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五,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耿娟娟
朱苏川
2023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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