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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3259173号“Tawashnad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8:20:4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741号
申请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安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30日对第23259173号“Tawashnad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在先注册的第9类的国际注册第715395号“Schneider Electric”商标、国际注册第715396号“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第3355395号“Schneider及图”商标、第14610973号“Life ls on by Schneider Electric”商标、第4168147号“施耐德”商标、第4168148号“施耐德”商标、第1493717号“施耐德电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二、七的恶意抄袭和摹仿,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七为第9类电气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易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据;2、“Schneider Electric及图”、“施耐德”系列商标注册证据;3、申请人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4、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5、关于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媒体报道证据;6、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7、申请人商标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熟知的证据;8、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决定、判决;9、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0、施耐德电气公司商标授权书;11、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8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时间、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断路器、电开关、电动关门器、传感器、电感应器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施耐德电气欧洲股份公司(SCHNEIDER ELECTRIC SE)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显示,施耐德电气欧洲股份公司(SCHNEIDER ELECTRIC SE)出具授权书,授权使用附件所列商标,该列表中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七,据此,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具有援引引证商标一至七提出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等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及“施耐德电气”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进行长期大量的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施耐德”为“SCHNEIDER”的对应音译,二者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断路器、电开关、电动关门器、传感器、电感应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Tawashnade”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组成、设计风格、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其与“Schneider”形成对应关系的引证商标五至七显著识别文字“施耐德”亦构成近似。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所保护的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已经获得注册,本案不具备适用该条的要件。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未构成实质性近似,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五、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王燕
牛敏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Tawashna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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