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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522214号“姓氏荣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8:20:0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501号
申请人:荣耀终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福臣 委托代理人:山东华典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6日对第38522214号“姓氏荣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2020年,“荣耀”品牌相关业务资产被深圳市智信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收购,“荣耀”品牌由申请人负责运营。“荣耀”品牌独立后,经过申请人持续使用,知名度和影响力得到延续和进一步提高,“荣耀”商标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中“姓氏”为通用名称,显著性较弱,“荣耀”为争议商标的核心识别文字,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480871A号“荣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574325A号“荣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638363号“荣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616611号“荣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534083A号“荣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0965126号“荣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0965126A号“荣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2572651号“荣耀亲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7124477号“荣耀智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5187728号“荣耀畅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三、引证商标三、四及第13573253号“hon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三、四、十一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减损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商业价值。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同时被申请人还申请了多件由公共词汇组成的商标,具有抢注公共资源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品质产生误认,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竞争环境,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荣耀”、“honor”商标的销售宣传资料、媒体报道资料、所获荣誉资料;在先商标裁定、决定;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三、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未抢占公共资源,不存在不正当手段、欺骗消费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所提上述理由缺乏证据证明,属于恶意臆断。四、申请人恶意提出本案申请。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提交争议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9年5月29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网络通信设备、电池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机、电池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故本案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误认及不良社会影响,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七至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据申请人证据可知,申请人“荣耀”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手机”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七至引证商标十的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未形成新的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有争议商标的商品系来源于申请人或认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七至引证商标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光学镜头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二、鉴于我局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已予以充分考虑,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申请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我局不再评述。
此外,申请人所提其余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马静
张晓萌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姓氏荣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