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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38467号“金达 Jin Da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8:18:58关于第3638467号“金达 Jin Da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671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永康市金达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晨辉旺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638467号“金达 Jin Da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43808号决定,于2023年01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永康市金达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图片、产品购销合同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2019年08月09日至2022年08月0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期间内在“玻璃瓶(容器)”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过,在同行业及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提起撤销申请具有恶意。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销售合同,收款收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包含于本案证据中,在此不再予以赘述。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3年7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06年1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1类玻璃瓶(容器)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1月6日。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和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分析: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为单方证据,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形成时间非在指定期间内,收款收据为单方证据,且上述证据均无有效的发票予以佐证。综合以上申请人所提交的所有在案证据,尚未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郭攀
舒言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金达 Jin Da及图 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