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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863320号“蓝猫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8:18:5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764号
申请人:武汉猫人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阮庆波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2日对第49863320号“蓝猫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6292617号“猫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117817号“猫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92222号“猫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137754号“猫人优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第1064728号“猫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是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淡化其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致使其权益受损。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4、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进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资质;申请人品牌简介及网络搜索资料;猫人宣传大事记、宣传合同、宣传发票、宣传资料;相关媒体报道;申请人销售收入、纳税证明、经销合同、加盟合同;申请人品牌所获荣誉及排名;申请人线上店铺资料、线下加盟店铺信息;申请人在先案件判决书、裁定书等维权资料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于2022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头戴首饰;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耳环;戒指(首饰);项链(首饰);首饰用小饰物;手镯(首饰);钟表;项链吊坠;人造珠宝”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4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金属等商品、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猫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经核准,引证商标一至四于2023年8月20日由申请人转让予猫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五于2023年6月20日由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转让予猫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经查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显示,申请人及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游林,两企业为关联公司。猫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由武汉猫人云商科技有限公司100%控股,该企业法定代表人亦为游林,故申请人援引各引证商标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适格。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对此我局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字号权。本案争议商标与其字号“猫人”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可保护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不再适用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梁宇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蓝猫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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