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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389151号“好脆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8:18:4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980号
申请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上海众幸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劲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5日对第54389151号“好脆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620688号“脆谷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71445号“脆谷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脆谷乐”品牌经长期大量使用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在“谷类制品、早餐用谷类制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显然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简介及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2、申请人在天猫、京东、淘宝上的销售页面;3、百度搜索结果;4、网络关于申请人产品的评论;5、申请人宣传证据;6、相关决定;7、被申请人抄袭他人品牌的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相关决定;2、类似商标档案信息;3、搜索结果;4、品牌授权书;5、销售单据及发票;6、产品照片;7、宣传推广证据。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饼干、大饼、方便米饭、魔芋粉、调味品、糖果、茶、可可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30类可可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二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高度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饼干、调味品、糖果、茶、可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可可、茶、糖果、饼干、调味汁、糕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大饼、方便米饭、魔芋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米制食品、面粉制品、谷类制品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应属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脆谷乐”在食品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称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理由并非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必然依据。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还主张其引证商标一、二经使用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是对其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已获得法律保护。在此前提下,无需再就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以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但该条款保护的是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理由中所述为在先注册的商标权利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予以审理。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无需再就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做出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王小源
刘辰
2023年0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