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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447534号“陈师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8:18:0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903号
申请人:广东陈师傅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伍云 委托代理人:恒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9日对第48447534号“陈师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实力雄厚,“陈师傅”作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及主打品牌,在中国乃至国际市场享有极高声誉,经过申请人长期对“陈师傅”品牌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459587号“陈师傅 TEACHER CH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631303号“陈师傅 TEACHER CH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极具知名度的字号高度近似,其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对“陈师傅”享有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五、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陈师傅”系列商标,仍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利益。六、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伪造的营业执照,属于“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七、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争议商标恶意明显,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提供的包装设计合同以及“陈师傅”LOGO设计合同;2、《专利证书》及《著作权登记证书》;3、产品包装图片;4、销售订单、运单、小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除重申了申请理由中的主要观点外,又补充了以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将其使用在与申请人品牌相同商品上,且恶意模仿申请人品牌包装及产品。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0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饮水槽、捕鼠器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0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或获得初步审定并公告,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粘鼠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0类非金属挂衣钩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陈师傅”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文字 “陈师傅”文字构成、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水槽、捕鼠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粘鼠胶、金属挂衣钩等商品虽分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下的不同群组,但经营的行业领域密切相关,与申请人商标实际使用的粘鼠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交叉重合、关联密切。同时,考虑到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难谓善意。加之,被申请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争议商标的真实使用意图。基于上述考虑,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在上述密切关联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水槽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制销领域进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有各引证商标,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五条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而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进行审理。
四、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的不良影响,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徐永垒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陈师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