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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1634981号“韩方五谷祖马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8:17:4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713号
申请人:周马龙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勇 委托代理人:重庆语晟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30日对第31634981号“韩方五谷祖马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在先注册的“JO MALONE”及与之稳定对应的“祖玛珑”、“祖马龙”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并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在中国相关公众中于香水等商品上取得极高知名度。“JO MALONE”、“祖玛珑”系列商标指向申请人,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紧密联系。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049998号“祖•玛珑 JO MALONE LOND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027995号“祖马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申请注册与申请人“JO MALONE”、“祖玛珑”、“祖马龙”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并在其洗发水的外包装上使用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JON MALON LONDON”商标,两者已构成同业竞争者。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还申请注册多枚抄袭模仿申请人“JO MALONE”、“祖玛珑”、“祖马龙”商标及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主观上存在“搭便车”的恶意,意图搭借申请人的良好声誉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JO MALONE”、“祖玛珑”、“祖马龙”商标高度近似,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其注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官网、微博网页、产品手册、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
3、京东旗舰店、天猫旗舰店及产品销售情况、销售发票等;
4、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
5、在先裁定文书;
6、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信息、温州市尚彩贸易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申请注册商标信息、他人品牌介绍、相关裁定文书、被申请人公司实体及洗发水产品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7、相关裁定书;
8、相关产品备案信息及注册信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9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洗发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波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易为消费者识别为由“韩方五谷”、“祖马龙”两部分组成,“祖马龙”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祖•玛珑”、引证商标二“祖马龙”呼叫相同,文字组成、文字字形等方面相近,含义亦区别不明显。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三、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利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王燕
牛敏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韩方五谷祖马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