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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9011652A号“蒙娜丽莎MONALISA M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8:17:07关于第29011652A号“蒙娜丽莎MONALISA M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972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君思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9011652A号“蒙娜丽莎MONALISA M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7834号决定,于2022年12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复审商标在“灯;运载工具用灯;烫发用灯;火炬;龙头;地漏”商品上不予撤销,在“空气调节设备;电吹风;舞台烟雾机;消毒设备;电暖器;电热地毯”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空气调节设备”等复审商品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网络店铺销售截图;
2、产品检验报告、复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企业信息;
3、家具产品购销合同及对应发票;
4、天景设计服务合同及对应发票、相关广告合同及发票、机身广告照片、户外媒体发布详情、CCTV中视金桥蒙娜丽莎播出通知函、CCTV-1《新闻30秒》15秒视频;
5、2017年至2019年年度报告、签约信息、所获荣誉;
6、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民事判决书。
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与上述证据基本相同,我局不予赘述。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应对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及本撤销复审案件而伪造证据,并且其所提供的订单截图、合同及发票明显属于象征性使用, 且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等复审商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及证据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1月30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9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1月20日。
2、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22年4月1日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第11类“灯”等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人需提交其在2019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跨越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施行时间2019年11月1日,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等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我局认为,对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4未涉及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证据3的合同所附商品列表与发票销货清单不一致,无法产生对应关系,不能证明合同的真实履行情况。证据5,6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空气调节设备;电吹风;舞台烟雾机;消毒设备;电暖器;电热地毯”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赵秀辉
刘琳琳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蒙娜丽莎MONALISA M及图 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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