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30212368号“悦龙川小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8:16:4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902号
申请人:刘勃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点名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悦龙川小勃形象设计中心(普通合伙)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4日对第30212368号“悦龙川小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第3665670号“龙川小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及宣传,在美发行业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注册使用在先,仍然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和纸件):
1、申请人早期宣传物料;
2、申请人的相关报道;
3、媒体对“龙川小勃”的报道;
4、被申请人及申请人签订的第一份及最后一份商标使用合同;
5、被申请人在大众点评中误导宣传证据;
6、被申请人在各大平台使用“龙川小勃”进行宣传的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行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经获得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含义上具有明显区别,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对“悦龙川小勃”品牌在门头、条幅等上的使用证据;
2、会员资料以及到店记录卡。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如下:申请人在先使用引证商标多年,且申请人曾是被申请人公司的经营者,被申请人现法人是申请人的徒弟以及曾经的合作伙伴,其行为本身具有极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北京华爵小勃形象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信息;
2、申请人创立上述公司,为被申请人现法人缴纳社保的证明;
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现法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借款协议书等证明;
4、店铺租赁合同及收据;
5、媒体报道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理发;修指甲;文身;化妆师服务;头发移植”服务上。商标专用权至2029年2月27日。
2、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为2003年8月8日,所有人是申请人,于2005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卫生公共浴、整形外科等服务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至2025年9 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且争议商标整体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特定含义和显著特征,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理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或主体之间存在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三、鉴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四、申请人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因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李海临
肖琦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悦龙川小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