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0998493号“四季丽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8:15:4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882号
申请人:四季酒店(荷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鸿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4日对第60998493号“四季丽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93961号“FOUR SEASO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06872号“四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65850号“FOUR SEASO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78453号“FOUR SEASONS HOTELS RESOR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899380号“四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972467号“四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了申请人在先合法取得的商标权。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地相关公众所普遍认可,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其注册使用将误导相关公众,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利益。三、“四季”、“FOUR SEASONS”是申请人长期使用的中文英文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是出于摹仿与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注册使用将会淡化申请人知名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四季酒店 云端筑梦》文摘;
2、证人证言宣誓书;
3、相关商标档案、注册列表、注册证;
4、四季酒店在世界各地的运营酒店介绍及相关报道;
5、关于“四季酒店”、“FOUR SEASONS”、“四季”品牌的宣传及网络报道;
6、酒店广告及美容服务单;
7、四季生活宣传资料;
8、国家图书馆馆藏期刊检索结果复印件;
9、“四季酒店”、“FOUR SEASONS”及树图形系列商标知名度国际认定先例;
10、申请人“四季”和“FOUR SEASONS”品牌所获荣誉;
11、申请人“四季”和“FOUR SEASONS”品牌在中国的排名;
12、申请人商标在中国维权记录;
1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酒店住宿服务;会议室出租;临时住宿的接待服务(抵达及离开的管理);提供临时住宿;酒吧服务;备办宴席;自动餐厅;咖啡馆;酒店提供的餐饮供应服务;中餐厅”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5月27日。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一至六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旅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酒店、饭店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合法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结合申请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 “四季”、“FOUR SEASONS”的在先商号权,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会议室出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会议室出租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文字“四季丽顿”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中的英文部分“FOUR SEASONS”含义存在关联,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中的汉字部分、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五中的汉字部分以及引证商标六“四季”,含义亦存在关联,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市场上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会议室出租服务以外的餐厅等其余服务或与之类似服务上已享有在先商标权利即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六,我局亦已认定争议商标在除会议室出租服务以外的餐厅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申请人商标权益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在除会议室出租服务以外的餐厅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一、二在中国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在会议室出租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等规定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会议室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李海临
肖琦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四季丽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