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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703762号“DERMAESTH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8:15:2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788号
申请人:诺奥思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爱敬产业株式会社 国内接收人:马强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北大街号华润大厦层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8日对第39703762号“DERMAESTH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诺奥思(NAOS)是化妆品行业的全球领航者,亦是世界百强化妆品企业之一。“INSTITUT ESTHEDERM及图”是申请人旗下著名的化妆品品牌,经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在中国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获得广大消费者的认可。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815392号“INSTITUT ESTHEDERM及图”商标(第3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087217号“INSTITUT ESTHEDER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前者在明知申请人商标及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3、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两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申请人关联公司的企业信息;
2、有道词典关于“DERMA”和“DERM”的解释;
3、在先行政机关裁定;
4、产品授权书、产品宣传手册、丝芙兰网站的销售页面、经销协议、销售发票、审计报告;
5、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的解释、百度网站的搜索结果;
6、媒体报道、报刊杂志的推广材料、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线上推广合同及发票、其他宣传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泡沫清洁制剂、清洁用油、清洁制剂商品上。2020年12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21年12月2日,争议商标经(2021)商标异字第151254号决定书决定准予注册,并于2022年1月21日排版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于2003年10月16日获准国际注册,并指定在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3类清洁、擦亮、去渍及研磨用制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且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8年2月2日申请注册,2018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清洁制剂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2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2年1月21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及第九条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由大写英文“DERMAESTHE”构成,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均表现为大写英文“ESTHEDERM”,上述商标在英文字母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应判为近似的商业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泡沫清洁制剂、清洁用油、清洁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清洁、擦亮、去渍及研磨用制剂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红霞
王鹏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DERMAESTHE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