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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908106号“蚂上执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8:15:1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461号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郑州蚂蚁合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聚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5日对第48908106号“蚂上执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5334676号“蚂上查”商标、第20920941号“蚂蚁上数”商标、第20413024号“蚂可”商标、第28231730号“蚂蚁行云”商标、第20747918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26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七、八)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七、八在密切关联服务上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及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三、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构成不正当手段,存在囤积商标的恶意。四、争议商标使用将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会助长“傍名牌”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相关报道、部分荣誉证明;
2、阿里巴巴集团与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
3、核心媒体对“蚂蚁金服”的部分报道;
4、“码上淘”、“码上放心”以及支付宝的相关报道材料;
5、支付宝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6、余额宝所获部分荣誉材料;
7、与“余额宝”商标有关的商标异议裁定书;
8、关于“蚂蚁金服”商标的使用和宣传材料;
9、“蚂蚁金服”品牌广告宣传合同;
10、媒体关于“蚂蚁金服”宣传活动的新闻报道;
11、相关行政决定书;
12、“帝国主义”的相关解释;
13、被申请人的部分商标档案信息;
1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15、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注册、囤积商标行为的相关材料;
1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没有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且商标不构成近似。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并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包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云计算;地图绘制服务;质量评估;计算机软件维护;网络服务器出租;产品质量评估服务上,专用期至2031年3月27日。
2、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五已丧失在先权利,故不应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一于2020年4月1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质量评估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于2017年12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1月27日初审公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42类质量控制;包装设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三、六、七、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云计算;质量评估;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及第36类金融贷款;组织收款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八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四虽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云计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核定使用云计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蚂蚁”系列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本案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孙昕
侯林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蚂上执行 商标 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