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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403377号“九日海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8:15:0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2048号
申请人:海太饮料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深圳鑫醇源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8日对第37403377号“九日海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九日海太”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34842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468809号“海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484239号“HAIT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隶属于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申请人成立于1973年,于2011年并入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旗下,申请人是韩国知名的饮料制造企业,并且是“海太”品牌的真实所有人。“海太”商标及商号经过申请人在中国长期、在量的宣传和使用,已在中国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名下有多件复制、摹仿知名商标的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原则,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同时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容易引起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或者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同时容易引起社会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综上所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主体资格信息;
2、申请人商标信息;
3、申请人官网介绍;
4、申请人产品与韩国高丽商社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资料;
5、申请人与天乐饮品有限公司的独家销售合同及产品供应销售合同;
6、韩国高丽商社与沈阳天乐饮品有限公司的商业发票和装箱单;
7、2007年-2009年沈阳天乐饮品有限公司的“海太”饮料销售额及其他企业明细;
8、沈阳天乐饮品有限公司的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资料;
9、国家图书馆检索“海太”的结果;
10、百度上对于“海太”、“HAITAI”饮料的搜索结果;
11、淘宝上“海太”饮料的销售页面;
12、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
1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部分商标档案及被侵权方简介;
14;韩国贸易统计振兴院长关于“海太”饮料出口业绩证明公证及中文翻译;
15、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所提供的销售明细、销售业绩及销售合同等证据未经过公证为自制证据,没有证明力,且淘宝的销售额过小,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海太”商标及商号在中国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经过被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并非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不具备任何恶意,也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和社会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
2、被申请人名下产品外包装及实拍照片;
3、产品外包装设计合同及包装箱采购合同;
4、部分产品检验报告复印件;
5、被申请人签订的部分授权书;
6、被申请人参加展会资料汇总。
我局对被申请人答辩材料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对答辩材料进行质证并进行了相应的证据补充。
申请人在质证材料中对申请人无效宣告申请书中的理由进行了重申,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答辩材料中关于申请人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质证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在案提供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及“海太”商号经过长期大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原则,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同时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在质证理由书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1、2为纸质;证据3、4、5为光盘):
1、淘宝上“海太”饮料的搜索结果;
2、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关联公司沈阳寰纬贸易有限公司及大连永春食品有限公司发送的警告函;
3、申请人与天乐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产品供应及销售合同;
4、韩国贸易统计促进会出具的出口业绩证明书;
5、2015至2019年期间申请人向天乐集团出口商品的部分提货单及天乐集团向申请人的部分汇款单。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0日申请注册,商标局于2019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水(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三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申请,于2019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文字字母构成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九日海太”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海太”且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饮料、水(饮料)、豆类饮料、软饮料、果汁、米制饮料、果子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植物饮料、水(饮料)、豆类饮料、软饮料、果汁、米制饮料、果子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字号“海太”经过长时间的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商号权的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文字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指定使用在啤酒、水(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上也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我局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植物饮料、水(饮料)、豆类饮料、软饮料、果汁、米制饮料、果子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符正
张胜国
杨乐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九日海太 商标 海太饮料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