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4212333号“天 CLUB”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8:14:1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6860号
申请人:广州天悦俱乐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三创知识产权(广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12333号“天 CLUB”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60350号、第49041505号、第49044474号、第13760359号、第13760340号、第13381013号、第8955452号、第13760360号、第27378332号、第5906150号、第15027175号、第35571054号、第4409556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证明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33期《商标公告》上。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图书出版等其余服务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图书出版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天”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三的显著识别文字“天天”、“天”文字构成相同或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三核(指)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9月11日
信息标签:天 CLU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