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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52556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8:12:15
众 众字牌及图、第6687309号图形商标、第16239172号图形商标、第1219573号“AM”商标、第4462749号“埃美柯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与本案案情相近的多件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办公照片。
经复审查明:在评审期间,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由查明的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整体外观、视觉印象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丝网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他人已注册商标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李海临
肖琦
2023年09月04日
信息标签:众 众字牌及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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