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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674626号“FRE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8:11:1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19370号重审第0000005177号
申请人:斐登巴黎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219370号《FRED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字第967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451396号“AUX MERVEILLEUX DE FRED”商标(第3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452418号“AUX MERVEILLEUX DE FRED及图”商标(第3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3501、3503群组服务上的注册在先有效;在二审期间,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70380号“F21 RE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3501-3503群组“广告;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样品散发;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已被撤销,因此申请商标在3502群组“商业询价;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为商业目的组织时装表演;商业信息”服务上已无在先权利障碍。被诉决定因本案事实已经发生变更而应当予以撤销。
经我局查明:
1、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五在3501-3503群组“广告;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样品散发;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已被撤销(详见2023年2月27日第1829期《商标公告》),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根据法院判决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1、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五现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直接邮件广告;通过邮购定单进行的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询价;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为商业目的组织时装表演;商业信息”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的全部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商业询价;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为商业目的组织时装表演;商业信息”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询价;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为商业目的组织时装表演;商业信息”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FR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