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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494782号“傲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8:11:0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2588号
申请人:傲胜国际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上海傲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9日对第51494782号“傲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OSIM(傲胜)”品牌,是申请人,傲胜国际私人有限公司所独创,经过三十多年的使用,“OSIM(傲胜)”系列商标在中国市场上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OSIM”与“傲胜”已经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和申请人公司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150440号“OSI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38041号“OSI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140525号“OSI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694125号“OSIM NECK & SHOULD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694126号“OSIM LUMBAR C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694127号“OSIM TAI T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694128号“OSIM MAHJ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2694129号“OSIM CE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8816663号“OSI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150161号“傲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的第3291280号“OSI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755708号“傲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经申请人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在“按摩设备”服务上已经成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刻意复制、摹仿,极容易导致混淆,致使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利受到损害。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极容易误导公众,引起混淆和误认,使得相关公众误以为争议商标和申请人的“傲胜OSIM”系列等多件商标构成系列商标,具有极强的欺骗性。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及产品相关介绍;
2、申请人京东店铺信息;
3、网络媒体报道;
4、申请人关联公司信息;
5、申请人产品广告宣传相关资料;
6、相关检索报告;
7、产品销售资料;
8、商标注册信息资料;
9、相关案件裁定书、判决书;
10、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及相关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动画片;幻灯片(照相);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内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异议裁决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22年5月21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计算尺;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十一、十二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及其零配件;血压监测器及其零配件”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傲胜”与“OSIM及图”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呼叫、文字字形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计算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十,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耿娟娟
朱苏川
2023年09月05日
信息标签:傲生 商标 傲胜国际私人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