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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006741号“万佳农冠WANJIANONGGU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8:10:45关于第54006741号“万佳农冠WANJIANONGGUA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264号
申请人:佳农食品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博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温州市亚星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律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1日对第54006741号“万佳农冠WANJIANONGGU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佳农”作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和主打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也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021782号“佳农Goodfarmer QUALITY FRUIT FRESH EVERYDAY SINCE 2002及图”商标、第45452659号“佳农Goodfarmer QUALITY FRUIT FRESH EVERYDAY SINCE 2002及图”商标、第39927011号“佳农”商标、第12021952号“佳农Goodfarmer QUALITY FRUIT FRESH EVERYDAY SINCE 2002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属于近似商标,所涉及的商品为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佳农”商标的模仿和复制,属于不正当竞争,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如被核准使用,将会造成诸多不良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注册商标资料、在案裁定;
2、申请人27家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总部及子公司实景图、视频、资质认证、专利等证明;
3、“佳农”商标行业排名、企业荣誉、媒体报道、参展活动及相关合同等;
4、广告宣传合同、赞助马拉松等活动照片及宣传画册;
5、产品销售合同、纳税证明及财务报表;
6、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及客户对产品的反馈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商品类别不同,且商标在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不同,因此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具有显著性和特殊性,不存在恶意抢注行为,且申请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因此本案并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经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了广泛的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与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3日在第30类咖啡、米、面条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1年10月6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其中引证商标一、三、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获准初步审定的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速冻玉米、米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第31类新鲜水果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以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属于近似商标,所涉及的商品为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文字“万佳农冠”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文字部分“佳农”,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面条;食用淀粉;食用盐;醋”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米、面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上述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蜂蜜;糕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咖啡;茶;蜂蜜;糕点”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还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首先,争议商标“万佳农冠”与申请人的字号“佳农”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字号的在先权利可能受到损害。其次,鉴于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宣告争议商标在“米;面条;食用淀粉;食用盐;醋”商品上无效,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审理。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多指向其已注册商标在“新鲜水果”等商品上的使用,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米;面条;食用淀粉;食用盐;醋”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尤丽丽
贾玉竹
2023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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