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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299111号“海洋之风清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8:10:2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340号
申请人:苏州抓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一);广东爱车小屋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二)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益齿达口腔护理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腾宇企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4日对第49299111号“海洋之风清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49033566号“海洋之风均衡”商标、第32876136号“海洋清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AvecMoi海洋之风”是申请人一在先使用的专业益生菌护肤洗化品牌,经过宣传推广,已为国内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一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摹仿抢注,损害了申请人一合法在先权利。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同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品牌及引证商标应知晓,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线上销售资料、供销合同、销售发票;2、推广合同;3、订单及评价;4、质检报告;5、协议证明;6、媒体报道链接;7、联合声明;8、荣誉证书;9、诉讼用合同;10、商标证书及版权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AvecMoi海洋之风”品牌及“海洋清风”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并非抢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未显示申请人二对引证商标二实际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打印件,真实性未知。被申请人通过查询发现,申请人一未在第3类商品上使用“AvecMoi海洋之风”商标,也未获准商标注册,申请人一称其对“AvecMoi海洋之风”享有在先使用及商标权的主张不能成立。申请人一注册大量“海洋之风”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囤积注册商标。申请人一供销合同是和关联公司签署,无法证明产品进入市场流通领域,且体现的商标是“AvecMoi”,非“AvecMoi海洋之风”。申请人一曾对申请人二的引证商标二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后商标被裁定维持注册,二者选择联合提起无效宣告,属于恶意串通干扰正常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海洋之风”是被申请人团队研发创作,并非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已经对争议商标实际使用,请求对争议商标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一名下商标列表、企业信息;2、申请人一关联公司企业信息;3、在先裁定;4、被申请人对“海洋之风”商标使用资料。
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引证商标二在牙膏等商品上经审查已经被维持注册。被申请人名下注册的“AVCEMUI”商标与申请人一“AvecMoi”商标近似。被申请人名下产品外包装是对申请人一产品的摹仿。申请人其他质证意见与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以下证据:推广合同公证书、维权判决、“海洋清风”撤销程序提交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2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申请在先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精油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一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核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等商品上,我局在撤销程序中对该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精油;熏香制剂(香料);牙膏;个人卫生用口气清新剂”商品维持注册,现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现为申请人二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询,被申请人在2022年10月在第3类、第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AVCEMUI”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一申请在先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宠物用沐浴露(不含药物的清洁制剂);鞋油;香精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研磨剂;香精油;动物用化妆品”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类似或存在较强的关联性,属于相同、类似或关联性较强的商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一已经对“海洋之风”、“AvecMoi”商标进行了宣传推广,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从事口腔护理行业,与申请人一属于同行业经营者,应对申请人一在先商标知晓,申请注册相近似的“海洋之风”系列商标及“AVCEMUI”商标,难谓善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口气清新喷雾;非医用漱口剂;洗发液;非医用洗眼剂;化妆品;洗面奶;去油渍油;洗洁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研磨剂;香精油;动物用化妆品”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未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此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宠物用沐浴露(不含药物的清洁制剂);鞋油;香精油”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一的引证商标一是注册商标。因此,在此部分商品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另,申请人一提交的产品销售资料、网络推广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一在牙膏商品上对“海洋之风”系列商标进行宣传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有知晓的可能。争议商标“海洋之风清新”与申请人一在先宣传使用的“海洋之风”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口气清新喷雾;非医用漱口剂;洗发液;非医用洗眼剂;化妆品;洗面奶;去油渍油;洗洁精”商品与申请人一在先宣传使用及销售的牙膏商品在产品原料、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类似或存在较强的关联性,属于相同、类似或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在先使用的“海洋之风”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在“牙膏;口气清新喷雾;非医用漱口剂;洗发液;非医用洗眼剂;化妆品;洗面奶;去油渍油;洗洁精”商品上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是在2022-2023年,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早于申请人一使用“海洋之风”商标并使其商标与申请人一商标形成可区分性。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虽然争议商标在“牙膏;口气清新喷雾;非医用漱口剂;香精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故引证商标二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我局不再赘述。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舒言
郭攀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海洋之风清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