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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687816号“硒玛 生鲜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8:10:0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6873号
申请人:开阳奶奶家生鲜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687816号“硒玛 生鲜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硒玛生鲜”并非原料名称,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21146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硒玛”与引证商标“硒码”文字构成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蔬菜等部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鲜蔬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的甜玉米棒(剥皮的或未剥皮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具有知名度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申请商标包含的“硒”系一种对人体有益的微量元素,该标志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商标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9月11日
信息标签:硒玛 生鲜及图 商标 开阳奶奶家生鲜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