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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9665344A号“Sunflower”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8:08:05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388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向日葵美容中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向日葵发展(北京)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9665344A号“Sunflow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5362号决定,于2022年11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于指定期间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9年3月25日至2022年3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有关申请人及其美容服务的介绍截图;
2、申请人微信公众号中发布的信息截图;
3、申请人在抖音发布的视频及消费者评论截图;
4、广告列表证据。
通过调取证据,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证据基本一致。我局将撤销申请阶段证据、复审阶段证据、答辩通知一并邮寄被申请人。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证据及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3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美容院服务;美容服务;按摩;公共卫生浴;蒸气浴;文身;修指甲;饮食营养指导;健康咨询”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美容院服务”等全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为自制证据,且申请人官网截图证据在未经公证保全的情况下难以确定其真实性及实际形成时间。综合申请人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王海滨
韦萍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Sunflow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