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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232881号“建华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8:07:2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600号
申请人:四川成都建华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鼎宏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横山县建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丽盟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8日对第60232881号“建华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955451号“建华及图”商标、第1321525号“建华JIANHUA”商标、第6912214号“建华及图”商标、第40873803号“建华香油”商标、第41856786号“建华古法小磨”商标、第41856763号“建华小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
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并非以实际使用为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的商标注册。
四、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极易导致公众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的档案;
2、申请人“建华”商标的使用情况资料;
3、申请人“建华”字号的使用情况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经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不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胡建华身份证明文件;建华哥羊肉在360浏览器的搜索结果截图;“建华哥”淘宝店铺使用证据、抖音平台使用证据;被申请人近三年年度纳税表;部分发票;实体店使用材料等证据。
申请人未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9日申请注册,并于2022年5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肉”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注册日及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字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鱼(非活);蛋;干枣;干食用菌;以牛奶为主的饮料;羊肉;羊肉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豆制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豆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豆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建华”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由此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字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各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中争议商标在“食用油;豆腐”商品上的注册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鱼(非活);蛋”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食用油;豆腐”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牛嘉
王钒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建华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