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38528883号“光谷之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8:06:5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560号
申请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唯根净界餐饮文化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3日对第38528883号“光谷之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311780号“光谷创新天地 THE CREATIVE WORLD OF 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849154号“光谷创新示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939701号“光谷创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22269号“光谷 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434037号“光谷 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79653号“光谷 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63811号“光谷 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光谷”商标在第9类、第35类、第41类商品或服务上经持续宣传和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四、五、六、七为驰名商标。
3、被申请人是在知晓申请人知名品牌的情况下恶意抄袭、摹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及“光谷”商标所获荣誉证明;
3、申请人在实际中使用和宣传“光谷”商标的资料;
4、武汉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建设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商标授权使用说明;
5、省、市著名商标的文件及相关证明资料;
6、在先相关案例。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茶等商品上,于2020年2月7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9类投币自动售货机、计算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的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六的所有人为武汉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建设管理办公室。至本案审理时,上述七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授权使用说明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六的所有人武汉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建设管理办公室与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申请人具有援引引证商标六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争议商标由汉字“光谷之窗”构成,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中文部分“光谷创新天地”、引证商标二“光谷创新示范”、引证商标三“光谷创新”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咖啡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第9类传真机、计算机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第41类教育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区别明显,其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与服务上共存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付泽宇
王曌伟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光谷之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