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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929980号“魅丽水星 meilis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8:06:4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850号
申请人: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通悦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8月24日对第45929980号“魅丽水星 meilis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经过申请人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上用品相关商品上的第1815217号“水星MERCURY及图”商标、第9517532号“水星家纺MERCURY及图”商标、第4861666号“MERCU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十六、十七)已达到驰名商标程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享有很高的声誉,争议商标是对上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3974775号“时尚水星”商标、第13974770号“经典水星”商标、第17944530号“金典水星”商标、第14398604号“水星宝贝 MERCURY BABY”商标、第21662515号“水星 kids”商标、第22020480号“水星科技”商标、第22020711号“水星儿童”商标、第22020929号“宝贝水星”商标、第22021047号“水星囍事”商标、第14892194号“水星家纺”商标、第39057088号“水星家纺 MERCURY及图”商标、第39057076号“水星家纺 MERCURY”商标、第39057082号“水星家纺及图”商标、第44698323号“水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近似,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经营范围具有密切的关联性,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及企业字号的摹仿和翻译,被申请人主观上具有利用他人商标及企业名称知名度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水星公司企业概况、品牌管理制度、VIS(视觉识别)系统;
2、新版朗文高阶英汉双解词典关于“MERCURY”的解释;
3、判决书、引证商标八、九、十及系列商标档案、水星家纺商标统计清单;
4、“水星”系列商标注册情况;
5、水星公司水星系列产品包装图片、审计报告;
6、水星公司产品部分销售发票及部分经销合同、经销商信息、全国各地及海外专卖店图片材料;
7、上海市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中国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出具的函;
8、专项审计报告、代言水星品牌产品的证明书、缴纳个人所得税凭证及代言的产品图片;
9、电视广告、水星公司“水星”品牌地铁、公交车车身广告图片;
10、水星公司用来宣传推广“水星”品牌及产品的户外广告材料、报纸期刊材料;
11、参加展览会照片及邀请函;
12、电视、户外、网络广告发布的广告合同及相应发票、宣传推广费用专项审计报告、代言相关报道;
13、纳税证明、所获荣誉证书、相关公众对水星公司及水星品牌评价函、顾客满意度报告;
14、获得各项科技奖项证书、获得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15、质量检测报告、著作权统计表、作品登记证书;
16、网络媒体报道、文章目录和摘要;
17、在先异议决定书、不予注册决定、公司系统登记信息;
18、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在先文章。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决定,于2022年3月6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玩具箱、镜子(玻璃镜)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或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画框、枕头、窗帘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五、十六、十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4类被子、床罩、浴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箱、镜子(玻璃镜)、非金属标示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分别核定使用的木制或塑料制箱、画框、可充气广告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均含有汉字“水星”,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申请人商标权益已获得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必要,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有所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因此申请人依据上该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的实体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刘浩
尤宏岩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魅丽水星 meilis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