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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229269号“三雄金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8:06:4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8742号
申请人:广东三雄极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胡忠茂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5日对第59229269号“三雄金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第3082907号“三雄·极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并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5247642号“三雄极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三、申请人的商号“三雄极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三雄极光”构成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性,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一信息;2、关于认定“三雄极光”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批复;3、申请人企业、门店及商品宣传等图片;4、ICP备案查询及企业网站页面;5、“三雄极光”公众号、微博及部分推送信息;6、广告合同及发票;7、专题宣传片视频广告;8、行业展会、节能发布会、广州灯光节等活动图片;9、销售合同及发票;10、百度百科对“电子镇流器”的介绍;11、所获荣誉;12、在先决定书及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6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牙签盒、电动牙刷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6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节能电子镇流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盆(容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商标驰字[2010]第2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三雄·极光”商标在第9类节能电子镇流器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签盒、电动牙刷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三雄·极光”商标在节能电子镇流器商品上曾被认定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我局对此予以考虑,申请人在本案中再次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签盒、电动牙刷商品与申请人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节能电子镇流器商品在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多个方面差别较大,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请求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主要涉及的是其经营的照明商品上的使用情况,该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签盒、电动牙刷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多个方面差别较大,也无必然关联性。且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将“三雄极光”作为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签盒、电动牙刷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或其所属行业内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已注册或在先使用的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已被当事人提出异议,部分已被我局裁定,不予注册。对此被申请人未作出合理解释。本案中,被申请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争议商标的真实使用意图。基于上述考虑,被申请人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情况下,恶意抢注他人商标并大量囤积的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也会不正当地占用公共资源,影响有正常需求的市场主体依法注册商标,增加其注册商标的成本,损害了不特定多数商标申请人的利益,从而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损害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对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徐永垒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三雄金品 商标 广东三雄极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