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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037684号“晶粱家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8:06:2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2510号
申请人:史秀良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037684号“晶粱家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852224号“晶粱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661392号“晶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3025461号“晶粱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人系列商标已成功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的商标专用权已丧失,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白酒;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盛世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同时,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牛嘉
王钒
2023年09月04日
信息标签:晶粱家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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