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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167400号“首农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8:05:3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8008号
申请人:北京首农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北京天地云泽商贸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北京嘉和嘉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5日对第60167400号“首农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7798008号“首农及图”商标、第9098609号“首农”商标、第9098669号“首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经过申请人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在“奶酪,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酸奶”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摹仿,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申请人“首农”及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原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的竞争者,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及引证商标,原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具有很强的主观恶意性,完全知晓申请人“首农”商标的情况下,攀附申请人良好商誉进行恶意注册,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及产品介绍、申请人所获荣誉;
2、商标最早及使用情况、经销商情况及经销合同;
3、2014年至2018年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缴税证明;
4、广告宣传证据材料;
5、行业及社会对“首农”商标的评价;
6、新闻报道材料、首农国图检索报告;
7、在先裁定、胜诉案例。
我局向原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北京嘉和嘉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4月28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经转让,现为北京天地云泽商贸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故我局将其列为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三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咖啡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我局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饮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咖啡;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咖啡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其引证商标二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当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时,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保护。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关于焦点问题四,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原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欺骗性,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也不足以证明会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赵秀辉
刘琳琳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首农和 商标 北京首农食品集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