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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037516号“宜婴小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8:05:3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828号
申请人:泉州市嘉华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亚太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玉林市萌贝果母婴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7日对第59037516号“宜婴小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0991263号“eababy宜婴”商标、第44336793号“宜婴”商标、第9695575号“宜婴”商标、第40995294号“eababy宜婴”商标、第55549553号“宜婴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荣誉证书;相关裁定书;相关宣传使用材料;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22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研磨剂、牙膏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诸引证商标或申请在先或已核准注册,故关于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香精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牙膏、香精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宜婴小猪”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利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王燕
牛敏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宜婴小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