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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208259号“姆勒欧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8:04:5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527号
申请人: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北京德力通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1日对第43208259号“姆勒欧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欧曼”、“AUMAN”系列商标由申请人股东福田公司独创,具有较高的显著性,且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影响力和美誉度,两商标已形成对应关系。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93914号“欧曼”商标、第3029912号“AUMAN”商标、第35498687号“欧曼合约车”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引证商标一、二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已经达到事实上的驰名状态,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翻译、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权益。4、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5、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其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信息;“欧曼”及“AUMAN”品牌的广告合同及发票、宣传版面、产品经营协议及发票、产品照片、所获荣誉、商标受保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判决书;线上销售订单截图及好评截图;广告服务传播简报;其他在案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卡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驰名商标利益。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一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尚不足以全面反映申请人使用其上述引证商标的经营规模、地域范围等,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不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亦存在差异,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青
徐瑛
凃嘉雯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姆勒欧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