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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180650号“ABB”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8:04:4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888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福州市祺联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6月27日对第45180650号“AB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ABB”是申请人独创的商号和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人对其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二、申请人已经进入中国市场多年,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大力宣传,“ABB”品牌在电力和自动化技术领域的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国际注册第613568号“AB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第9类“开关和自动开关、变压器”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ABB”的模仿,并且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淡化。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821392号“ABB”商标、第3820302号“ABB”商标、第3820209号“ABB”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密切相关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知名的字号权。五、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和使用必将对申请人及其商标标识产品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档案、许可合同及许可备案证明;2、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合资合同、资质证明、企业介绍;3、媒体报道、广告宣传、参加展会相关资料;4、申请人公司官网信息;5、所获荣誉证书;6、在先案件裁定、判决;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完全是符合其自身的合法性,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近似,根据按需认定原则无需对引证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同时,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知名度以达到驰名商标认定标准。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指定商品所面对的消费群体不同,不存在误认混淆的可能性。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不相同,同时,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字号在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上具有较强知名度。四、争议商标不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者对社会产生任何不良社会影响。五、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行设计的,具有独特的含义,其申请注册,没有任何的恶意。被申请人注册行为完全合乎法律法规。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乌龙茶;铁观音茶;蛋糕;面包;包子;饺子;方便米饭;馒头;预包装午餐食品(以米为主,也包括肉、鱼或蔬菜);谷类制品;米;黄豆;面条;方便面;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冰淇淋;冻酸奶(冰冻甜点)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或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变压器;开关和自动开关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植物;活动物;鲜水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在营销方式、行业属性上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该在先字号主营领域密切关联为条件。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申请人主营的变压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习惯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在开关和自动开关、变压器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开关和自动开关、变压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行业属性等方面差距较大,即使考虑引证商标一的客观知名度情况也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的理由,因缺乏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张世莉
李佳洁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ABB 商标 ABB阿西亚•布朗•勃法瑞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