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8204217号“鑫大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8:03:3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7565号
申请人:黄传中 委托代理人:北京仁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204217号“鑫大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4745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983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57060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按照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由于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曲红阳
王若凡
2023年0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