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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421402号“荣耀速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8:02:4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475号
申请人:荣耀终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好顺欧迪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4日对第53421402号“荣耀速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4233716号“荣耀”商标、第33180379号“荣耀亲选”商标、第44235429号“HONOR”商标、第36985082号“HONOR MY WORLD”商标、第45136870号“HONOR CHOICE”商标、第36997239号“荣耀”商标、第36976342A号“HONOR”商标、第51441127号“HON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中英文已形成对应关系,双方商标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荣耀”为申请人在先知名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其大量囤积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容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所获荣誉报道;产品的报道;宣传资料;产品销售量报道;购销合同及发票;参展资料;在先案件裁定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消毒剂;空气除臭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三、六、八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四、五、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5类“空气除臭剂;消毒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至八核定使用在第3类“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消毒剂;空气除臭剂”等全部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除臭剂;消毒剂;空气芳香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的文字或显著识别文字均为“荣耀”,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荣耀”与引证商标三至五、七、八的文字或显著识别文字“HONOR”(可译为“荣誉”)含义相近,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且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消毒剂”等商品与申请人主营的手机产品等存在较大差距,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另,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之中,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王海滨
韦萍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荣耀速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