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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388482号“卓雅春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8:01:4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602号
申请人:欣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杭州嫏嬛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6日对第47388482号“卓雅春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481214号“欣贺卓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481242号“卓雅周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823846号“卓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823815号“卓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510332号“jorya 1/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171916号“JORY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790611号“JORY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六为“服装、裤子、上衣、皮衣、羽绒服装、鞋、大衣”商品上的驰名商标。“JORYA”经过申请人大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翻译。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服装行业的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应当知晓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名下存在多件仿冒他人知名服装品牌的商标,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注册证、申请人介绍及“JORYA”商标部分荣誉;
2、广告宣传合同、经销合同、品牌协议等;
3、被保护记录及其他案件裁定书;
4、其他证据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21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18、35类服装、书包、广告、袜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卓雅春夏”与引证商标五至七整体尚可区分,与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卓雅春夏”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四、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利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争议商标无效,但未陈述具体理由并提交证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引证的第728917号商标,申请人未就此陈述具体理由及主张,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王燕
牛敏
2023年0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