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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928970号“薇琳整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8:00:5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2608号
申请人:上海薇琳医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中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连润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4日对第49928970号“薇琳整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薇琳”既是申请人的字号和企业简称,又是旗下核心医疗整形商标,申请人是“薇琳”的创始人和最早使用人,对其享有合法的在先商标权和字号权。申请人已与“薇琳”形成了唯一固定的紧密对应关系,而被申请人企业名称与“薇琳”毫无关系,其注册和使用严重带有欺骗性,非常容易造成公众的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的,其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经在中国商标网查询,被申请人一共申请了159件商标,其中除“质臣”是全类申请之外,其它一百多件商标均未正常被申请人使用。尤其是2020年至2021年申请的五十件商标中,注册成功和被驳回的商标全部是正常经营的整形医院的商号或在先知名商标。被申请人大量将同行的商号、在先知名商标申请为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属于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薇琳”网站;
2、申请人各地门店照片;
3.、申请人广告宣传合同、发票;
4、关于申请人的媒体报道;
5、被申请人部分申请商标清单说明。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手部消毒凝胶”商品上,经审查于2022年4月14日获准注册。
2、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理由书中援引了第65906551号“薇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602903号“薇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070838号“薇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083620号“薇琳整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515270号“薇琳医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共5件引证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其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引证商标三至五指定使用在第44类服务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证明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在争议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手部消毒凝胶”相同或类似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部消毒凝胶”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争议商标“薇琳整形”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主要认读文字相同。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一百多余件商标,根据申请人举证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第50253313号“美莱整形”商标、第50257016号“韩辰整形”商标、、第50261994号“画美整形”商标、第50272445号“奥拉克整形”商标、第49741452号“华韩整形”商标、第49905094号“华美整形”商标、第49925770号“美贝尔整形”商标、第49932616号“壹加壹整形”商标等与天津河东美莱医学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南京韩辰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西安画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中山市奥拉克丝医疗机构投资有限公司、华韩医疗科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华韩整形美容医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华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苏州美贝尔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合伙)、壹加壹医疗美容连锁医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商号相同,且被申请人并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该行为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根据经审理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该商标不构成本案中的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在本案中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但因申请人未提出具体理由,故我局对于该条款不予评述。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耿娟娟
朱苏川
2023年09月05日
信息标签:薇琳整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