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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471945号“美味小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7:59:4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518号
申请人:厦门宝升福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信盛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河南新广隆食品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开封豫广隆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2日对第61471945号“美味小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权利人被注销,且争议商标不存在权利义务承受主体,争议商标不存在使用于市场的可能性。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品质等特点,并且不具备显著特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信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开封豫广隆实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2年6月14日。经我局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开封豫广隆实业有限公司名称已于2022年3月16日经核准变更为河南新广隆食品有限公司,地址仍为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洧川镇王庄村39号,登记状态为注销,注销日期为2022年6月1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商标专用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应有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来行使。根据查明事实可知,被申请人已被核准注销,其已不再具备行使商标权利之主体资格,不具备向市场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资质。被申请人未参加本案评审程序,在其没有对企业状况及争议商标情况作出说明和提出相关主张的情况下,考虑在案并无证明被申请人已向其他具有经营资质的主体转让或者许可使用争议商标的相关证据,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权利主体消亡,无承继,应予宣告无效,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禁止性规定。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我局认为,首先,“美味小巷”并非对咖啡等商品的主要原料、生产工艺、产品形状、外观形态等特点具有直接说明性和描述性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其次,“美味小巷”非汉语固定、常见词汇,依照社会通常观念,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相关公众能够将其作为商标标志进行识别,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申请人援引前述条款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志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恶意注册情形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刘胤颖
徐瑛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美味小巷 商标 厦门宝升福贸易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