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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646444号“PEDIVA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7:59:3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023号
申请人:达芬奇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骏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郭秀英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5日对第35646444号“PEDIVA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5794476号“PEDIVA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核定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三、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多件商标与他人高知名高显著性商标近似,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具有主观恶意,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误认,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的“PEDIVAC”修脚器具检测报告及翻译;2.申请人“PEDIVAC”商标在全球的注册信息列表;3.“PEDIVAC”产品进出口单据;4.“PEDIVAC”产品在多家搜索引擎和电商平台的搜索截图;5.被申请人的工商信息;6.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列表;7.被申请人所涉嫌抄袭商标的信息;8.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声明;9.申请人关联公司的维基百科介绍及翻译;10.“PEDIVAC”产品与“As Seen onTV”产品的有关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8年12月29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剪刀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2.引证商标的优先权日期为2018年9月26日,初次申请国家为美国,核定使用在第8类成套修脚器具、去死皮剪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在第1、3、5、7、8、10、11、18、20、21、25、28、35类共13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33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其中的“DURA BLADE”、“PAW PERFECT”、“hurricane spin duster”多件商标与国外公司的商标或相同或相近。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也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误认及不良社会影响,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一、申请人所交在案证据1至3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去死皮器具”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仅存在大小写区别,字母构成与排列顺序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8类剪刀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8类成套修脚器具、去死皮剪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13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33件商标,商标名称差异大,行业差异明显,并且除争议商标外,其中多件商标与国外公司的商标或相同或相近。在被申请人未对上述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并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商标注册的行为的主观恶意明显。考虑到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被申请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关联关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注册前已经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调整范畴。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进而产生误认的理由,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并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马静
张晓萌
2023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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