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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665915号“娇兰伊贵”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7:58:1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128号
申请人:娇兰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殿龙 委托代理人:山东远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7日对第39665915号“娇兰伊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115692号“娇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8508号“GUERLAIN 娇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115691号“娇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797239号“GUERLAIN 娇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请求认定其注册及使用在“化妆品、肥皂”等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3、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4、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被申请人提供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5、争议商标完整抄袭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娇兰”“GUERLAIN ”,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经销协议、合同扫描件及部分内容翻译。
2、销售合同、发票及送货单扫描件。
3、柜台图片。
4、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及货物报关单。
5、申请人天猫官方旗舰店、官方网站产品打印件。
6、天猫销售数据表格。
7、宣传及奖项报道。
8、通过维基百科查找的申请人销售产品的介绍。
9、产品销售截图和消费者评价。
10、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在先不予注册决定、异议复审及无效宣告裁定。
11、宣传计划复印件及部分内容翻译。
12、广告合同及广告拍摄照片复印件。
13、产品宣传册。
14、娇兰微博公证书复印件及内容打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行为合法,被申请人不存在任何恶意。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差异巨大,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3、争议商标经过实际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建立起特定联系,而系列引证商标“娇兰”未进行实质使用,争议商标在实际的使用中并未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
4、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带有欺骗性,不会导致公众对商品特点产生误认,也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2、争议商标证书复印件。
3、商标授权书和被授权公司执照复印件。
4、产品送检报告、备案信息、图片及销货单。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4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洗发液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减肥茶、医药制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报道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娇兰”“GUERLAIN ”品牌在香水、化妆品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汉字部分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肥皂、芬芳袋(干花瓣与香料的混合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香精油、香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有重合性,已构成关系密切的关联商品。且考虑到“娇兰”“GUERLAIN ”品牌的知名度情况,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我局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2、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三,并考虑了“娇兰”“GUERLAIN ”品牌的知名度,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我局无需再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3、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商号权的在先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标志带有欺骗性,是指标志对其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5、《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注册部门取得注册,或者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为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6、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敏慧
张 颖
方莉园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娇兰伊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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