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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908283号“中晋农谷MIDDLE AND JIN VALLEY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7:58:00关于第44908283号“中晋农谷MIDDLE AND JIN
VALLEY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389号
申请人:湖北农谷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山西农谷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8日对第44908283号“中晋农谷MIDDLE AND JIN VALLE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0767307号“农谷屈家岭”商标、第10542826号“屈家岭农谷”商标、第15029585号“农谷”商标、第10767374号“农谷屈家岭”商标、第15102426号“屈家岭农谷”商标、第10542725号“屈家岭农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中国农谷”、“农谷”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前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属于以欺骗和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名下所有商标、域名相关证明文件;
2、宣传推广材料;
3、荣誉证明;
4、市工商局关于保护“农谷”字号及商标的意见;
5、省工商局关于支持创建“中国农谷”的意见;
6、线上搜索“中国农谷”相关信息截图;
7、在先案例;
8、被申请人企业基本信息和名义下商标基本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腌制的)”等商品、第30类“蜂蜜”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均为2022年4月14日。
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色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第29类“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在第30类“酵母”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六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在第29类商品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水果色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农谷”,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在第30类商品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指定使用的“咖啡”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农谷”,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咖啡饮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综合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中国农谷”、“农谷”商标已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字号与商标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益。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亚麻籽油;肉(腌制的);干食用菌;食用葵花籽油;鸡蛋”、“蜂蜜替代品;蜂蜜;秋梨膏;小圆面包;白糖;谷类制品;玉米粗粉;锅巴;豆类粗粉;人食用的去壳谷物;加工过的谷物;荞麦面条;面包布丁”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其商标并已达到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提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及构成对其在先商标抢注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志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第29类“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第30类“咖啡饮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第29类其余商品、第30类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刘胤颖
徐瑛
2023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