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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0842026号“新贝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7:57:3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8146号
申请人:江苏新贝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深圳市爱奇婴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1日对第30842026号“新贝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606260号“新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荣誉;
2、网络店铺销售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2月28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0类“出牙咬环”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出牙咬环”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赵秀辉
刘琳琳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新贝姆 商标 江苏新贝电器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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