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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1778860号“米其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7:56:3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735号
申请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对猫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7日对第31778860号“米其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全球知名轮胎生产商,其注册和使用在第12类轮胎等商品上的“米其林”、“MICHELIN”商标已被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第519749号“米其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67650号“米其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6402号“MICHEL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167649号“MICHEL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合法权益。2、争议商标与第9155687号“米其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961293号“MICHEL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进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证明材料;2、申请人简介、商标注册情况;3、杂志、报纸、网络等媒体对申请人及产品、排名、经营收入情况、在中国发展情况等的报道;4、申请人广告宣传材料、广告费用支出情况;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6、被申请人相关信息资料;7、相关裁定书、决定书;8、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6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轮等商品、第35类商业信息、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于2005年12月26日在我局异议程序中被认定在轮胎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
4、我局在(2019)商标异字第4237号、(2020)商标异字第5397号、(2021)商标异字第102720号、商评字(2020)第105973号等多件异议决定、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中认定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轮胎等商品上的“米其林”、“MICHELIN”商标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2)高行终字第1809号行政判决中认定申请人“米其林”、“MICHELIN”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并予以保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2)京行终497号行政判决中认定申请人“米其林”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并予以保护。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以前核准注册,对其无效宣告申请系在2019年11月1日以后提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其“米其林”、“MICHELIN”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对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文字含义等方面相近,两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轮胎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主张其权利,对此我局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服务上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故在上述服务上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同时,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其商标受保护记录、行业排名、相关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等证据及查明事实3、4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米其林”在轮胎商品上经长期使用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与其英文商标“MICHELIN”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米其邻”与“米其林”、“MICHELIN”在文字、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米其林”、“MICHELIN”商标的复制摹仿。基于“米其林”、“MICHELIN”本身具有较强显著性且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认知度,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提供者与申请人具有某种关联关系,进而淡化申请人与该商标之间的关联性,削弱“米其林”、“MICHELIN”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经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梁宇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米其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