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47899258号“ANTPOO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7:55:1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2821号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北京比特大陆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3日对第47899258号“ANTPOO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蚂蚁金服”是申请人及阿里巴巴集团打造的新一代互联网金融服务集团,已成为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中具有极强影响力的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17959263号“A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036048号“ANT 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336261号“ANT U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092516号“ANTPIT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8267942号“ANT OCE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3494680号“ANTFUTU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279461号“ANTFORTU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0580651号“ANT FORE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5356537号“ANT SERVI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5356402号“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3602462号“蚂蚁金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在读音呼叫、含义指向、整体外观等方面近似,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是对“蚂蚁金服”驰名商标的刻意模仿,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十一、十二的驰名商标权利。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蚂蚁金服”品牌理应知晓,其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投入使用将扰乱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以光盘形式提交):
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2、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集团的相关报道;
3、阿里巴巴集团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4、关联企业情况材料及关系证明;
5、媒体对“蚂蚁金服”的报道;
6、媒体对支付宝的相关报道材料;
7、支付宝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8、支付宝行业地位的证明;
9、(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447号行政判决书;
10、商评字[2015]第0000039577号裁定书;
11、余额宝上线启动发布会相关报道及图片资料;
12、余额宝所获部分荣誉材料;
13、与“余额宝”商标有关的商标异议裁定书;
14、阿里巴巴集团对“蚂蚁金服”商标的使用和宣传材料;
15、阿里巴巴集团对“蚂蚁金服”品牌进行宣传的广告合同;
16、媒体关于“蚂蚁金服”宣传活动的新闻报道;
17、相关决定书、裁定书;
18、被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商标注册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蚂蚁金服”足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尤其是在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上。被申请人早已将“蚂蚁”(ANTMINER)系列产品投入使用,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商标在区块链、芯片等商品/服务上的延伸性注册,具有合法合理的注册经营需求,不具有任何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依法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以光盘形式提交):
1、词典释义;
2、包含“蚂蚁”的企业信息、商标注册情况;
3、关于申请人被处罚的报道;
4、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相关资质、业务介绍;
5、媒体报道及网络检索结果。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相同,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裁决文书作为质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8日申请注册,2022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保险经纪;不动产管理;不动产经纪;担保;募集慈善基金;信托;典当;商品房销售”。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贷款;受托管理;募集慈善基金”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点: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十核定使用的“受托管理;募集慈善基金”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由英文“ANTPOOL”构成,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指向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服务的提供者为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十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个案认定和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我局在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问题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何旭卓
李雅楠
2023年09月04日
信息标签:ANTPOOL 商标 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