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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542472号“上品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7:55:0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223号
申请人:上好佳(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祥易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前海赤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5日对第21542472号“上品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589807号“上好佳Ois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第1096489号“上好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抄袭、摹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所获荣誉;
2、销售合同、发票;
3、申请人商标广告等宣传情况;
4、类似案例及判决;
5、其他证据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6年10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2月7日。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膨化食品”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马车;汽车轮胎”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该两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上品佳”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文字“上好佳”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汽车”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除“马车;汽车轮胎”以外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马车;汽车轮胎”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马车;汽车轮胎”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二所知名的“膨化食品”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差异较大,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本条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马车;汽车轮胎”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胡振林
汤茜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上品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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