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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610650号“百丽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7:53:3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982号
申请人:上海百丽丝家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朱永灿 委托代理人:山东大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9日对第49610650号“百丽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0202901号“百丽丝家纺”商标、第20202791号“百丽丝家纺 BLI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号及“百丽丝”、“BLISS”系列商标已在家纺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第3187706号“百丽丝BLISS及图”商标、第3542303号“百丽丝BLISS”商标、第8435760号“百丽丝家纺 BLI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五)已经构成第24类“被子、被罩、床单(纺织品)”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请求认定上述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翻译,双方共存于市场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近似,且指定使用商品项目与申请人经营范围具有密切关联,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及企业字号的摹仿和翻译,被申请人主观上具有利用他人商标及企业名称知名度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百年大事记照片、厂区照片;
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变更证书;
3、民事判决书;
4、推荐函及市场占有率;
5、纳税材料;
6、全国经销商签订的特许总经销协议、经销店铺信息、经销商销售发票;
7、广告发布合同、发票、广告发布图片、广告费用汇总、产品报道等;
8、产品包装、产品检测报告;
9、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等;
10、其他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企业在山东菏泽领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是知识产权保护的佼佼者,被申请人用心经营的品牌与策略应得到有效保护与支持。被申请人自申请争议商标以后,一直持续使用至今,在家纺行业已经小有名气。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拼多多旗舰店打印件;拼多多部分订单打印件;拼多多合同转款打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主要理由与请求,同时向我局提交了抄袭品牌信息简介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3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织物;无纺布;纺织品制壁挂;毡;纺织品毛巾;被子;床单和枕套;蚊帐;床上用毯;家具遮盖物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在先注册在第24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上述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争议商标中文“百丽寒”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中文“百丽”,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纺布、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布、毡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从而不致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审。
三、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现有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郭攀
舒言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百丽寒 商标 上海百丽丝家纺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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