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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3092502号“FRENKITBRAK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7:51:08关于第33092502号“FRENKITBRAK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601号
申请人:福伦凯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万扬(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庄妮斌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8日对第33092502号“FRENKITBRAK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并具有一定影响的“FrenKit”商标的抢注,严重损害申请人在先利益。二、争议商标还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欧盟商标和企业名称的侵权。三、被申请人和申请人共处同一行业,被申请人完全知悉申请人的“FrenKit”商标的知名度和使用情况,仍在相同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商号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具有恶意。此外,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多为复制抄袭国外同行业知名品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和商标管理秩序,造成不良影响。四、被申请人所在地是以汽摩配件生产销售为主要经济支柱的乡镇,也是多年来申请人委托加工生产其商品地区,申请人在当地具有很高声誉,作为同业同行,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及其商标商号,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注册资料;
2、申请人认证证书;
3、申请人公司官方网站主页截图;
4、产品图片;
5、申请人商标使用声明;
6、争议商标设计讨论邮件;
7、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
8、申请人域名信息、互联网搜索结果截图、媒体报道材料;
9、宣传推广材料、销售订单及发票;
10、被申请人关联企业信息、被申请人所在地介绍材料、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及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4日申请注册,并于2019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2类“风挡刮水器”等商品上。
2、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13件商标,分别注册在第7类、第12类商品及第37类服务上。商标标识包括“BAJAJ RE及图”商标、“TRWBRAKE”商标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申请人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19年6月28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商标、商号使用证据多为外文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风挡刮水器”等商品相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号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风挡刮水器”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除代理被代理和代表被代表关系以外的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据查明事实2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13件商标,分别注册在第7类、第12类商品及第37类服务上。商标标识包括“BAJAJ RE及图”商标、“TRWBRAKE”商标等与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未就此巧合性及商标创意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牛嘉
王钒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FRENKITBRAKE 商标 福伦凯特有限公司